漫談食品安全與法律
說明
近年來,食安風暴諸如塑化劑、毒澱粉、黑心油、餿水油等事件,層出不窮,籠罩在號稱美食王國的台灣,而主管機關、檢調單位查察偵辦,乃至法院審判的一舉一動,也都受到社會大眾高度關注,畢竟民以食為天,究竟法律如何保障這民生至關重要的「食」的安全?
主要的規範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原名食品衛生管理法,103年時修正並更名),自民國64年1月28日制定公布以來,至今已經施行四十多年,在這期間中總共經歷過16次幅度大小不一的修正,其中,近十年來則是密集的修正了11次,甚至有一年內兩度修法的情形,名稱也在103年時修正更名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彰顯對於食品安全的重視。對照於近年爆發的重大食安事件,也不難觀察出食安法規因應重大食安事件發生後,至少做到「亡羊補牢」的努力,回應社會大眾對於法律規範的期待。
食安法經歷過幾度大幅修正後,現行法規範的項目除了食品、特殊營養食品、食品添加物之外,也包括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以及食品用洗潔劑。主要涵蓋的面向有食品安全風險管理、食品業者衛生管理、食品衛生管理、食品標示及廣告管理、食品輸入管理、食品檢驗、查核及管制等,其中與消費者較為切身相關者,當屬「食品安全風險管理」(食安法第4~6條) 、「食品衛生管理」(食安法第15條~21條) 及「食品標示及廣告管理」(食安法第22~29條) 三大部分。
接下來,透過幾個常見的食安案例問題,來思考案例中產生的法律爭議:
問題1:食安事件中,業者常見的抗辯是不論原料來源如何,經過精煉製程之後,出廠產品檢驗皆符合國家標準,此時網友即反諷稱排泄物就算消毒精製了,本質上仍然是排泄物,難道我們會去吃排泄物嗎?讓我們先來看麝香貓咖啡的例子。
麝香貓咖啡,算是全世界最貴的咖啡,其原料就是「糞便」,是用麝香貓吃下之後半消化再排泄出來的咖啡豆做成的。麝香貓體內的消化酵素會改變咖啡豆裡蛋白質的結構,能除去其中的一些酸味,讓咖啡更順口。而這種咖啡豆,一磅的售價大約4000到5000元台幣甚至更高。也因此,坊間也有不肖業者以未經麝香貓消化排泄的假豆混充,或是以人工豢養的麝香貓餵食咖啡豆,卻偽稱為野生麝香貓所產出者。
由此案例可知,其實重點並非在於「排泄物能不能吃」,而是在於業者所標示、告知的產品訊息是否真實無所欺瞞,讓消費者在購買、食用前能獲得充分且確實的資訊,進而評估價格品質是否相當,是否願意承受食用後可能產生的風險等。此亦屬於業者與消費者間資訊不對稱衍生的問題,因此要求業者對於成分、原料及一切消費資訊的真實標示義務以及對於原料溯源管理是非常重要的。
問題2:在食品中添加非法物質甚至有毒物質的「千面人下毒」與「違法添加非食品原料」等兩類型案例,在本質上有何不同,而造成法律追訴的差異?
「千面人下毒」案例與「違法添加非食品原料」等食安事件,兩類事件最大區別在於:「千面人下毒案例」是對於少數包裝中添加毒物,但單一包裝所添加的毒物劑量,於食用後即可能產生顯著的健康及生命危害,且因混淆於其他正常商品中外觀難以區辨,因而引起恐慌,這在刑法第191條之1「毒化飲食物品罪」中亦有所規範 ;而「違法添加非食品原料」等食安事件,則有所不同,雖然普遍添加於所生產之食品中,但添加的劑量低,且未必是劇烈毒物,因此若以單一包裝而言,可能未必檢驗出足以肇生健康危害之劑量,而不存在立即顯著的健康危害,但其危險性在於若是長期累積,卻也有可能產生危害健康的風險。
因此食安法對於添加「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摻偽假冒」及「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的行為,同時規定有行政裁罰及刑事責任 ,若因而致人於死者,甚至可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此乃屬重罪。(問題2:在食品中添加非法物質甚至有毒物質的「千面人下毒」與「違法添加非食品原料」等兩類型案例,在本質上有何不同,而造成法律追訴的差異?
「千面人下毒」案例與「違法添加非食品原料」等食安事件,兩類事件最大區別在於:「千面人下毒案例」是對於少數包裝中添加毒物,但單一包裝所添加的毒物劑量,於食用後即可能產生顯著的健康及生命危害,且因混淆於其他正常商品中外觀難以區辨,因而引起恐慌,這在刑法第191條之1「毒化飲食物品罪」中亦有所規範 ;而「違法添加非食品原料」等食安事件,則有所不同,雖然普遍添加於所生產之食品中,但添加的劑量低,且未必是劇烈毒物,因此若以單一包裝而言,可能未必檢驗出足以肇生健康危害之劑量,而不存在立即顯著的健康危害,但其危險性在於若是長期累積,卻也有可能產生危害健康的風險。
因此食安法對於添加「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摻偽假冒」及「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的行為,同時規定有行政裁罰及刑事責任 ,若因而致人於死者,甚至可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此乃屬重罪。(食安法第15條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第44條及第49條等規定。)
問題3:販賣過期食品與添加過期原料的問題
塗銷原有保存期限而擅自改標新期限的行為,本身可能涉及刑法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等犯罪。
就食安層面,過期食品與過期原料,可能未必存在顯著的健康危害,但重點在於超過保存期限之後,因為食品或原料可能隨時間經過而變質腐敗,因而產生危害健康的風險。
因此對於過期食品與添加過期原料的案例,關注重點亦是在於避免危害健康的風險存在。食安法第15條1項8款即規定禁止「逾有效日期」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且一樣規定有行政裁罰及刑事責任 。(食安法第15條1項8款、第44條及第49條等規定。)
最後,若消費者在食安事件中受到損害時,如何求償?
除了可依照一般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的規定主張權利之外,由於在食安事件中往往舉證不易,或是個別消費者受害金額不高,造成訴訟程序的阻礙或是不符效益,因此食安法第56條特別規定:食安事件受害之消費者得請求賠償之範圍除了財產上損害之外,也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例如精神慰撫金);而若屬於影響範圍廣泛之事件(有20人以上申訴),地方政府需協助消費者提起團體訴訟;且在訴訟中若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500元以上30萬元以下計算賠償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