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訊息--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失效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下同)98619日所公布之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規定有違,並與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

        在釋字第662號 解釋公布前,大法官會議在83年時即曾以釋字第366號解釋表示9011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因依同法第51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致其原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時,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要求相關刑法規定應一 併檢討修正,嗣於9011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將併合處罰之數罪均 有得易科罰金之情形,縱使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修訂為亦得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符合前開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

        然於9422日公布及957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竟又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 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98121日公布,定於同年91日施行之刑法修正為第41條第8項),致使各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因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個月時,不得再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易科罰金,而應受自由刑之執 行。釋字第662號認為前開規定業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本旨,且與83年公布之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有違,使受刑人原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喪失,非受自由刑之執行不可,無異係對已定罪之 行為,更為不利之評價,已逾越數罪併罰制度之本意;另認為若恐有鼓勵犯罪之嫌,法官自可依法宣告逾六個月之有期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另檢察官如認定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宜易科罰金時,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可不准易科罰金。故釋字第662號解釋認為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為對人民身體自由之過度限 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