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完成立法後之應注意事項

       

        我國推動再生能源之立法,歷經數年努力,今終已完成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之立法,日後執法可產生之效益,受到政府及業界高度矚目,相關人士無不希望盡速作好立 法因應準備,以占得市場先機。

        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內容來看,此條例並未針對各法律間適用關係設有特別規定,目前,我國能源基本法是能源管理法(立法院頃近針對揭露產品能源效率資訊 義務完成能源管理法修正案立法程序),其他則有針對特定能源種類的特別法律,包括了電業法、原子能法、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核子反應 器設施管理法及石油管理法等特別法律,在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施行以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當然是優先適用該特別法律。但在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完成立法以 後,究竟應該優先適用電業法等法律?還是要優先適用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目前,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並未針對此問題制訂位階適用規定,以本文見解,對再生能源相 關事宜,自應優先適用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至於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無規定的事項,涉及發電設備者,補充適用電業法,不涉電業設備者,應依其性質,適用能源管理 法。但是如果能源管理法的規範,根本與再生能源性質不合者(如能源管理法第19條,能源供應不足的適用前提,與再生能源的性質不合,應無補充適用餘地),則不適用能源管理 法,應視為法律漏洞,而類推適用其他規定。至於現行的補助法規命令或台電制訂的要點,是否將透過廢止、重行公布或修訂的方式進行修訂,尚不明朗,但是預料 應係以不影響既有案件並依現行制度精神修訂為發展方向。

        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9條第5項,在該\條例施行前,已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者,其設備生產之再生能源電能仍依原訂費率躉購,換句話 說,原依台灣電力公司再生能源電能收購作業要點第7條第1款規定「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公布施行後,已依本要點與本公司簽約者,其購電費率一律改依該條例規 定辦理」,因新立條例仍舊要求原已簽訂合約者適用原訂費率躉購,故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顯然是採取不追溯既往的立法模式。依該條例,在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施行 前,若是已運轉且未「曾」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者,則以迴避成本躉購。此項規定,目的似係為防範目前已與台電簽訂躉購合約者藉故解除或終止合約,以求適用 該條例新的且較優惠的躉購費率,意在防杜取巧。最近有意要與台電簽訂躉購合約的業者,實應特別注意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的立法進度,以作因應。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條文數目僅有23條條文,係能源局及協助起草單位工 研院能環所再生能源推廣室同仁整合各界意見濃縮而成之努力成果。欲解讀此部法律,除法律專識外,更須對技術及整體能源環境有相當的瞭解。對此條例內容的逐 條釋義,因限篇幅,僅得另文說明。本文建議業界藉由能源種類及能源應用方式兩大項目,先期瞭解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的規範摘要內容:

再生能源種類: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依再生能源種類訂有國家推廣目標、國家認定標準、躉售費率、電業繳交基金等規定。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規定,目前已列太陽能、生質 能、地熱能、海揚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再生能源利用方式: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依據再生能源利用方式(即能量型態),決定是否須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 依其是否供電能使用,而決定有否獎勵容量上限、應否併聯躉售、有否補助或公共工程應否強制採用等事宜。目前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6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獎勵補助仍以電 能利用為主軸,再生能源熱利用之推廣目標及期程,將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其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定之(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6),並未如電能利用一般確立補助獎勵目 標。至於壓力能等其他能源利用型態(如壓縮空氣引擎),則未列入此次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之內,除非壓力能日後另作電能利用或熱利用,否則無法適用再生 能源發展條例補助獎勵範圍。

        商機,首重布局時間的掌握。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提供多項政府優惠及補助制度,是解決再生能源現在尚不足與石化能源相競爭的利器。不只是行政機關,包括業界 亦應隨時掌握相關動態,包括施行細則之制訂,以了解本條例通過後所將產生的影響,及早作好法律適用後之準備。

 (本文擇要載自本所包律師所撰同名之文章,刊登於能源報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