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釋字664號宣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6條第2款收容於少年觀護所,及第42條第1項第4款令入感化教育處所之規定違憲,定期 失效。


依釋字第
644號 解釋主文內容,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2款第3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院依該法處 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6條第2款及第4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 年人身自由部分,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22條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個月時,失其效力。

此為大法官主動提出之釋憲案,認為人格權乃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是人格權應受憲法第22條保障。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 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惟立法形成之自由,仍不得違反憲法保障兒童及少年相關規範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