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公立學校通知受聘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為行政處分,應對公立學校提撤銷訴訟。


公立學校教師聘任後,因具有教師法第
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稱教評會)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該公立 學校於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時,並通知當事人。該教師不服,應以何者為被告?提何種類型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經最高行政法院98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因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明文「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而公 立學校教評會做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並向教師為通知,應屬行政處分,當事人就所爭執之行政處分,自應提起撤銷訴訟尋求救濟,而不能任由當事人選擇 提起確認訴訟為救濟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