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定法官原則 |
每一個法官皆應被假設為公平公正之法官,在案件分配予特定法官之前,檢察官(或國家機關)應無從窺知或猜測某一法官對其對其有利或不利,更易法官對檢察官 未必有任何實益、對被告亦未必有不利之結果;如有,亦皆屬臆測。惟在審前相關程序開始,承審法官已就羈押被告與否、證據能力准駁、證據調查准否等等裁定之 後,檢察官(或國家機關)得明顯知悉此為其所好或所憎惡之法官。若檢察官(或國家機關)得在此程序中操縱法官之更易,等於得排除對其不利之法官、選擇對其 有利之法官,也等於操縱審前相關程序之 結果。如前所述,審前相關 程序之裁定,對於審判有極為重大之影響,甚至可能左右審判 的結果;若檢察官(或國家機關)得操縱審前相關程序之結果,等於得間接影響審判程序的公正及結果,嚴重侵害被告受公平審判的權利。 在案件分由乙法官審理,且乙法官已就審前相關程序裁定後,該地方法院再重新將案件分予丙法官審判,此時已涉及被告受公平審判的權利、受律師協助的權利、受 迅速審判的權利等,依憲法第23條規定,必須以法律規定其要件、程序及效果。就此而論,因為該院之分案規則性質上屬於命令性 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違憲。 (資料來源:王兆鵬,法院分案合憲性之探討,軍法專刊,第55卷第3期,2009年6月,頁134-142。)(何欣蓓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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