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新增民法第1118條之1:扶養義務之變革

 

立法院近日三讀通過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第一項)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二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第三項)前二項規定,受扶養 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依現行民法親屬編扶養章之規定,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若受扶養權利者具有對負扶養義務者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其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等情事時,負扶養義務者無法因此免除其扶養義務,此對負扶養義務者有顯失公平之情。

是以,本次立法者為回應輿情殷盼,且考量近代民法中逐漸朝向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之原則,爰修法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賦予法院就此等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之情形,得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倘受扶養權利者所為之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不法侵 害行為之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者,法院亦得免除負 扶養義務者之扶養義務。

然,若受扶養權利者為未成年人,倘其對於父母有新修民法第1118條之11項各款之行為發生時,父母得否免除其 扶養義務?。就此問題,立法者認為因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是以,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父母並無法依民法第1118條之11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扶養 義務。(吳曉 維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