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修正保險法第107條: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 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若被保險人於未滿15歲前死亡,將無法領取死亡給付及喪葬費用給付

 

民國 9917日立法院第7屆第4會期第17次會議通過保險法第107條之修正案:「(第一項)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 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第二項)前項利息 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第三項)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 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第四項)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第五項)第一 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死亡保單之存廢,係人身保險制度上受關注之議題。實務上因曾發生父母為詐領保險金而故意殺害子女之事件,因此以兒童為被保險人之死亡保險契約,亦常遭 認為有戕害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之風險存在。民國900709日修正公佈之保險法第107條,明定父母與保險人間就未滿十四歲以下之未成年人所訂定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部份無 效;但考量死亡時所應支出之喪葬費用,乃人性尊嚴上所應給予之基本保障,因此人壽保險契約中有關喪葬費用給付之部分,仍賦予其效力。而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之 給付,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自民國9211日起,以新台幣兩百萬元為上限。

本次修法,立法者認為依現行保險法第107條之規定,縱使父母對於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所訂立之死亡保險給付部份無效,然其尚可得到一筆 二百萬元之喪葬費用給付,此仍可能會產生道德風險,因此,為期兼顧兒童福祉、道德危險之防阻、消費者保障需求及保險業發展等原則,爰為此次保險法第107條之修正。

茲臚列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有關最低投保年齡,及國民教育法第2條義務教育年齡至十五歲等規定,將未成年人之年齡自十四歲調高至十五歲。

二、為有效避免道德危險,以未滿十五歲以下之未成年人所訂定之人壽保險契約,未成年人若於十五歲前死亡,除其死亡給付尚未發生效力外,保險人無庸給付喪葬 費用,而僅需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三、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契約,除死亡給付部分無效外,仍有喪葬費用之給付,與 現行之規定相同,僅文字上稍作調整。

四、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7條有關 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依財政部民國981130日台財稅字第09804532560號,99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其喪葬費用扣除額為新台幣111萬元,因此,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 將不得高過新台幣55.5萬元。(吳曉維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