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新增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1:禁止奢華條款

 

立法院於民國99112日第7屆第4會期第17次會議通過行政執行法之修正案,增定第17條之1之規定,即所謂之「禁奢條款」。

新增定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11項規定,自然人若滯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稅金或罰鍰)達一定金額者,其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清 償其所負義務,且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者,行政執行處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對其核發禁止命令,並通知應予配合之第三人。禁止命令主要係禁止義務人 為奢華之行為,其內容如下:

一、禁止購買、租賃或使用一定金額以上之商品或服務。

二、禁止搭乘特定之交通工具。

三、禁止為特定之投資。

四、禁止進入特定之高消費場所消費。

五、禁止贈與或借貸他人一定金額以上之財物。

六、禁止每月生活費用超過一定金額。

七、其他必要之禁止命令。

依同條第3項及第5項之規定,行政執行處核發禁止命令前,應以書面通之義務人到場陳述意見,且於審酌義務人之生活 有無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而核發禁止命令時,應考量其滯欠原因、滯欠金額、清償狀況、移送機關之意見、利害關係人申請事由及其他情事,而為適當之決定。

而依該條第6項之規定,倘義務人無正當理由而違反禁止命令時,行政執行處得限期命其清償適當之金額,或命其 報告一定期間之財產狀況、收入及資金運用情形。若其仍不為清償、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即視為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行政執行處得依 同法第17條 之規定限制其住居或聲請法院裁定管收。

至於滯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須達多少金額始得核發禁止命令,以及得認定為奢華行為之相關標準,則尚待法務部訂定相關法規。

另,本次修法亦同時修正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新增不得對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之義務人限制住 居,以避免其因部分繼承人未繳清遺產稅,而連帶遭到限制。然若該義務人繼承所得之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卻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時,則仍有遭受限制住居之可 能。(吳曉維 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