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 669 號民國 981225槍砲條例第8條第1項關於空氣槍之處罰規定違憲?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以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處罰要件部 分,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 刑,最低刑度仍達二年六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首揭規定 有關空氣槍部分,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 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本號解釋文主要針對立法粗糙的問題進行針砭,系爭槍砲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不區分行為人持有空氣槍之情節輕重、槍枝本身殺傷力如何,一逕給予五年以上重刑,有 違比例原則中的必要性原則。由其很多休閒、娛樂用空氣槍,雖已達到具備實務上殺傷力標準,但因為實務殺傷力標準並無法律依據,有違法律保留;再者最低殺傷 力標準達到是否一律課以重刑,均有情輕法重之弊。本條規定應在解釋文公布後一年失效,之後修法的重點,可能在於所謂殺傷力、情節的輕重判準,此部分立法技 術較為困難,相信又將引起一陣爭議。(王憲勳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