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業於99113日修正,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 產稅或贈與稅之規定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業於99113日修正發布施行,並於99113日實施。本次主要修正內容:被繼承 人遺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或以受贈人為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時,繼承人或受贈人得以繼承或受贈之公共設施 保留地申請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但除了上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劃設時已為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所有,或於劃設後因繼承移轉於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所有,且於劃設後至 該次移轉前未曾以繼承以外原因移轉者,得以公共設施保留地全數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外,得抵繳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款,以該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價值占全部遺產總額 或受贈財產總額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其計算之方式如下:公共設施保留地得抵繳限額=依本法應計算之應納遺產稅額或贈與稅額× (申請抵繳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財產 價值÷全部遺 產總額或受贈財產總額)。

該分局舉例說明:

        甲死亡時遺留遺產總額5,000萬元,核定應納稅額300萬元,遺產中有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1筆,金額200萬元,遺產中銀行存款及現金50萬元,甲之繼承人如要申請以該筆公 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其可抵繳限額如下: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本案例可申請實物抵繳之稅額上限為250萬元(應納稅額300萬元-銀行存款及現金50萬元)。甲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可抵繳 限額,可分三種情況:

一、 如 果該筆公共設施保留地劃設時甲已取得所有權,可抵繳限額為200萬元。二、 如果該筆公共設施保留地劃設後甲因繼承取得所有權,且於劃設後至甲取得所有權前未曾以繼承以外原因移轉者,可抵繳限額為200萬元。

三、 如果甲於劃設後以繼承以外原因取得或因繼承取得且於劃設後至甲取得所有權前曾以繼承以外原因移轉者,該筆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可抵繳限額為12萬元﹝300萬元 ×200萬元÷5,000萬元)﹞。

        以上抵繳不足之差額,繼承人可同時以其他課徵標的物或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抵繳(上限250萬元),亦可以現金繳納。(王憲勳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