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市場界定係屬公平會職權所在,不應在事業無法提出佐證資料時,便以不受理處理

       
        依行政院民國
98 03 19 日院臺訴字第 0980083674 號訴願決定書針對好樂迪與錢櫃結合案表示「影響本案視聽歌唱產業其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之界定,攸關市場占有率之計算,原處分機關未考量現今小 V 業者林立、經營型態變更及是否影響彼此間競爭力之認定,在 無該等業者關於餐飲及視聽視唱服務營收之數據資料參佐情形下,未本於行政職權調查相關競爭力之認定,僅依行政機關提供之稅務資料予以認定及核算市場占有 率,亦不無率斷之嫌」,直指公平交易委員會應依職權界定市場,否則即屬違法不當,依訴願法第95條「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 力。」及第96條 「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再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規定, 公平交易委員會應稟持同一法理而適用於各案,否則無正當理由即予差別待遇,致造成申請人與其他參與結合事業投入成本及所失利益之損失,可能會涉及國家賠償 議題。縱公平交易委員會堅持其所採市場界定方法,亦屬准駁與否之實體事由,與公平交易法明文要求提出之結合文件應屬無涉,不應以不受理處理,致影響申請人 依法申請之權利參見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行政程序法第37條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 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條理由中敘明之。」)(主持律師包國祥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