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市場界定並非以價量彈性分析作為唯一標準


       
依公平交易法第五條第三項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特定市場,係指經濟學上之競爭範圍,因商品替代性之廣狹、商品銷售地域之不同而解釋其區域或 範圍,而所謂商品替代性,並非係以價量變化彈性分析為唯一佐證方式,而係包括消費者對兩種產品之品質、用途、使用特性等眾多標準,此已有公平交易委員會民 國 97 02 18 日公結字第097001號:「至網路購物部分,目前尚無完整嚴謹之市場結構數據, 惟依照國內網路市調業者創市際市場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 96  9  月至 10 月所作調查,以到達率(每百位網友中造訪的頻率)估計,我 國前 12 大購物網站依序分別為:「Yahoo!  奇摩拍賣」、「Yahoo!  奇摩購物中心」、「Yahoo!  奇摩購物通」、「露天拍賣」、「PChome線上購物」、「博客來網路書店」、「PayEasy」、「PChomeOnline 商店街」、「ETMall  東森購物網路商城」、「金石堂網路書店」、「興奇購物網」 及「Unimall   ○○購物便」。」前例在案,亦即當公平會無法建立客觀數據,亦 應改以其他認定方式依職權認定,實則,依據美國最高法院實務案例(包括Grinell Corp(1966)Times Picayune Publishing Co案等案),即認為可運用「使上之合理替代性」標準予以判斷。美國公 平會針對Staple Inc.Office Depot, Inc.辦公室用 品超級商店結合案例中,亦表達同旨。歐盟執委會針對美國波音公司案件,即認為「結合案影響之地理市場,以全球為界。而在產品市場界定上,歐盟並未僅以產品 價格之因素作為唯一之指標,數量、產品結構…均為界定產品市場之因素」,實際上在近年公平會案例,公平會亦鮮見以價量彈性分析作為唯一市場界定方法,因市 場界定事關公平法適用係首要關鍵重點,此節係事業在面對公平法時應特別注意之事項。(主持律師包國祥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