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淺論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之立法問題


        本規定所以會完成立法,主要應該就是為了強制仲裁制度之建立,與國外先調後仲機制應無必要關連,亦即,以追求爭訟快速審理為由,要求在廠商提付調解不成立 後即依其要求而須提付仲裁解決,換言之,本規定之立法理由恐欠缺正當聯結。為平衡機關與廠商間權益與顧慮之衝突,筆者認為應採折衷式方案,建立可以化解機 關疑慮之仲裁制度,此將包括設定一定條件並建構可以解決公法爭議爭點事宜之仲裁機制,建立政府採購或公共工程專有之仲裁制度,應為較佳之修法方法
。(主持律師包國祥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