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訊息>釋字第680號: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3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之處罰鍰規定違憲

        民國99730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680號解釋,依該解釋主文所述,現行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其所為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欠明確,有違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應自該號解釋公 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本號解釋主要針對所謂「空白刑法」之合憲性作成一判斷標準,解釋理由指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作刑罰法規補充規定時,須自授權 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其授權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然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有關管制物品之項目及數額等犯罪構成要件內容,則全部委由行政院公告之,既未規定為何種目的 而為管制,亦未指明於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時應考量之因素,且授權之母法亦乏其他可據以推論相關事項之規定可稽,必須從行政院訂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 及其數額」中,始能知悉可罰行為之內容;且由懲治走私條例整體觀察,亦無從預見私運何種物品達何等數額將因公告而有受處罰之可能。是以,現行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規定因對人民之自由及財產權影響 極為嚴重,然其授權卻不明確,自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有違。 (吳曉維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