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利息請求權之時效問題

        債權人之本金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我國民法之規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得為時效抗辯,然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債權人依契約關係已取得之「利息」與「違 約金」債權若尚未罹於時效,債權人得否就該等已發生卻尚未罹於時效之利息與違約金債權向債務人為請求?

        針對此問題,有認為因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因此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與違約金債權仍陸續發 生,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不因本金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近期最高法院民事庭作成決議,認為利息債權之性質為從權利,已 屆期之利息債權,雖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然若主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146條之規定,其效力亦及於從權利。 一經債務人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是以,依最高法院決議之見解可知,本金債權若已罹時效,縱使之 利息債權尚於請求權時效之內,仍將因其本質為從權利而消滅。

至於有關違約金是否亦同屬罹於時效,最高法院以違約金之性質有「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及「懲罰性之違約金」為由,並未於該決議中就違約金部分表示見 解。是若所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應為獨立之債權,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故原本債權請求權即使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已發生而尚未罹於時效之懲罰性違約 金請求權,亦不因而隨同消滅。 (吳曉維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