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合 意之間接證據

        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已明白揭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 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 之判斷」。

        縱聯合行為個案事實有所不同,惟競爭主管機關引用間接證據,必須極度謹慎且至少應符合行政程序法及正當法律原則等要求,並無任何不同。縱競爭法主管機關因 取得直接證據有其困難,而須引用間接證據,亦應透過縝密且長期間採證各項間接證據,始可能正確認事用法,實不應在別無有力間接證據下,透過要廠商反負舉證 責任之方式,將風險由廠商承擔,否則競爭法主管機關極易因此介入物價訂定自由而不自知,使競爭法成為政府管制物價之方式,此無論係競爭法主管機關所不願見 到的結果,更不是廠商所得接受之事。基此,倘競爭法主管機關僅透過成本分析即以成本結構不同不應有一致定價甚至不得有同時、首先與跟隨調漲行為云云為由, 而對業者施以重罰(甚至日後有刑事責任風險),此種用法態度等同對產業進行價格管制,反失市場機制功能,對產業市場反將產生重大傷害。

        我國公平交易法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近日舉辦之聯合行為合意間接證據乙場,參與討論之各界人士非常踴躍,顯見各界對於公平會執法標準,尤其是定價機制 之介入乙節,最為關心,本所主持律師與會並提出問題與建議,以期公平會集徵廣義,讓國內公平法之執行得以越臻完善。(安中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包國祥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