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市場劃分之重要性

        市場劃分係因產品特性價格等因素而作判斷,原處分機關對市場劃分所持標準自應客觀一致,除非法律允許原處分機關對於特定產業施行不對稱管制措施,原處分不 得因人而異而另以產業差異、國家政策、事業市占率排名等非市場因素,而對不同產業甚至同一產業不同申請人而抱持不同之執法標準,始符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 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依公平交易法,縱觀對產業龍頭所施作之規範,從未見有允許原處分機關對特定產業或事業施以不同之市場劃分 標準之法律依據。而公平會對於電子業、金融保險業,甚至包括食品業者之結合申請案件,無論係產品市場或地理市場,多見抱持鼓勵業者前往國際市場或大陸市場 進行競爭之態度,亦重視產業市場匯流狀況,如在無法律依據下,採取不同管制措施,恐有疑義。

        行政院9721日院臺訴字第0970081708 號訴願決定所示法則,恰正宣示此間違法處:「原處分所稱有相關契約可證明訴願人等結合後對於上游之伴唱帶代理業者形成獨買力,將形成只剩訴願人等支持之特 定代理商所代理唱片公司新歌可以上兩大系統通路之惡性循環一節,所指契約具體內容為何?有無經調查或相關處理程序?訴願人等訴稱其閱覽卷宗結果尚無法辨別 原卷所附數份契約內容之真實性,原處分機關逕行採據與渠等經濟上及法律上利害相反之美華公司之意見,顯未審酌證據力及證明力強弱,其程序亦有瑕疵, 且就不利訴願人等之證據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復未如9274日公結字第092003號決定依職權裁量附加負擔,亦未通知訴願人等提出附加條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7  條 規定云云,似非無據。應由原處分機關就本案相關事證及應進行之處理程序詳實查證後,重行審酌。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 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即已說明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違章事實,應依客觀具體之事證及經驗法則,並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 一律注意。對此,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17號判決「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違章事實,應依客觀具體之事證及經驗法則,並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 一律注意。又對於法令規定名詞之解釋及適用,應符合法律規定之文義解釋及立法精神,並不得悖於社會經濟事實及一般事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952號判決:「被告對本案事實之判 斷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事項未及注意之違失,以及第43條違反經驗法則判斷事實。職是,被告依此認定之事實,行使本案沒入之裁量,自是應認被告就應裁 量之事實未能詳予調查肯認,不符法規授權之目的,亦有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違誤。」,均已闡明此項法意。

        市場劃分之標準甚至會影響國內事業之市場發展及國外競爭力,此均須競爭法主管機關應特別重視審慎之事。(本所主持律師包國祥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