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電採購風電設備是否受WTO規範

        我國目前已簽訂了政府採購協定,依我國所簽訂之協定清單,明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進行一定金額以上之採購,即為該協定所立之政府採購範圍,須受政府採購 協定之規範。一旦須適用政府採購協定,則包括自製率等補償交易,均受到禁止,不得為之。但須注意者,在我國所簽開放清單內,已特意將發電機組等發電設備予 以排除適用,換言之,倘台電公司採購風力發電機組為其政府採購標的,倘經認定在排除清單之範圍內,可不受政府採購協定之拘束,此當然包括禁止補償交易之限 制亦可以排除。惟應請特別注意者係,風力機相關設備,狹義而言,係指可轉接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機組或再包括自動控制系統,惟風力發電所涉及之其 他設備,廣義而言,將可包括能將產出電力引接應用或與電業併聯之整體設備系統所需之設備,此將涵括發電機、變壓器、傳動軸、煞車裝置、齒輪箱、機艙轉向裝 置、葉片、控制系統、輪穀、主軸、機艙、塔架、基礎工程及輸配電設施等各項設施,究竟我國所簽清單所列排除之項目及文義,是否可以包括前揭廣義所及範圍(我國風力機組製技術是否已經提升到發電機組及自動控制組件等國外多享有專 利之技術,抑或多僅有葉片或塔架等技術,亦待確認),此須由議約機關及技術專業人士針對議約本意及個別採購標案之標的性質, 綜合判斷是否屬於我國所簽政府採購協定及清單所排除之發電設備項目,始可獲確論。至倘不在前揭排除適用清單,則該採購金額若已達必須適用政府採購協定之門 檻以上時,僅得再探求是否可引用國家安全議題而爭取豁免政府採購協定適用之機會,有關國家安全之議題,與GATT所定豁免 規定議題一致,本報告併同論述如後。

        依此,倘本件有政府 採購協定適用,倘不符合該協定所立國家安全豁免要件,即不可採取自製率補償交易條件,實不待言。至倘台電公司之風力機採購標案係屬我國所簽政府採購協定所 排除之項目,而不受政府採購協定之拘束時,其次即應討論,是否即可不受世界貿易組織(WTO)協定規範(GATT 1994)所立國民待遇原則及最惠國待遇等原則 之限制?對此,針對本報告所涉貨品貿易部分,將依世界貿易組織(WTO)協定規範(GATT 1994)等規範而定。

        WTO規範權威學 者詳細解析意見,GATT第三條第八項第(a)款以及第十七條第二項所規定「政府機構為政府目的之用而且非為營業轉售或為使用於供商業銷售之用」與 「為立即或終局由政府使用,且非為轉售或為銷售而使用於生產貨品」等政府採購行為豁免要件, 與政府採購協定係以「列舉適用之機關」與「列舉適用之產品或服務範圍」之界定方式並不相同,故一國之貿易措施,即使因不在政府採購開放清單而不受政府採購 協定之規範,但仍可能因不符GATT政府採購豁免規定要件而仍必須遵守GATT所訂之國 民待遇與最惠國待遇等規範,以致出現同時接受政府採購協定及GATT雙重規範之狀況發生。

        基此,以本件台電公司採購風力發電設備所涉及規範議題,恰正落入此等特殊狀況範圍內。換言之,縱經判斷認定台電公司所欲採購之風力發電機組及設備均為我國 所簽政府採購協定開放清單之排除適用項目,而不受政府採購協定之規範,惟因我國係WTO會員國,在分析GATT之規範時,因台電公司購買發電設備主要係以供生產電力並透過併聯電網再有 償提供給民眾使用,概念上恐非前揭GATT第三條第八項第(a)款以及第十七條第二項「政府目的之用」或「為立即或終局由政府使用」所立 政府採購行為之要件,故非GATT第三條第八項第(a)款以及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之政府採購,以致無法依此而豁免於GATT所訂立之 最惠國待遇與國民待遇原則之適用,對於此等適用結果,論理確實有據,應特別注意。 (主 持律師:包國祥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