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訊息>釋字第687號: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對故意致公司逃漏稅捐之公司負責人一律處徒刑之規定,違憲。 |
內文: 民國100年5月27日司法院做成釋字第687號解釋,宣告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違憲。解釋文中指出系爭條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中「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
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根據該號解釋理由書,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
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所設定之法定刑種類
包括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係立法者對於故意不實申報稅捐導致稅捐短漏之行為,所為刑事不法之評價。系爭規定既根據同一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行為,處罰公司
負責人,竟另限定僅適用有期徒刑之規定部分,係對同一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差別之不法評價。是以,系爭規定「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係無正當理由以
設定較為嚴厲之法定刑為差別待遇,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