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法律與證據的明確性-聯合行為之影響市場效果要件

公平 交易法上之聯合行為,迭遭公平會指為最惡質之限制競爭行為。故實務上,事業涉及聯合行為者,除屢遭公平會令停止行為外,尚處高額罰鍰,聯合行為構成要件解 釋非常重要。惟,對於聯合行為許多概念解釋,公平會尚無明確定義或適用通例,若未作詳細探討,恐將令事業手足無措。以下即以聯合行為基本概念:公平會對聯合行為之影響市場效果之闡述為例而作說明。

按公平法第七條第二項:「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該當聯合行為者,須足以影響市場功能、競爭效果者。此外,公平會在畫分市場時,也使用影響市場競爭效果的概念。例,於中油台塑聯合行為事件中,公平會表示[縱使目前供油市場上僅存在原告與台塑化石化二家業者,惟油品市場已全面自由化,屬可競爭市場,當有潛在競爭者存在,其聯合行為對市場競爭效果之減損,亦不應以市場既有業者為論斷標準。,何謂此處之足以影響市場競爭效果,是否有量化標準,例如,參與聯合行為之事業市占率是否應達一定百分比便顯重要。對此不確定法律概念,作者檢視本所處理公平會各個案多份答辯書,目前尚無法窺知公平會判斷之量尺。事業行為如何影響市場競爭效果,閱者仍難得知。目前仍持續追蹤確認中。

另舉例而言,公平會於實務案例中多逕指明已影響市場秩序,而對如何影響市場秩序、為何此般程度的影響市場秩序使公平會選擇裁罰處分金額,惜未敘明。公平會曾引最高行政法院99判字第503號判決指出按聯合行為,非指必同幅度或同一價格水平,始足為之,只要業者間之合意,使得某特定期間之價格有異常之僵固或上揚趨勢,並因此影響該特定市場之供需功能即已足。,也有同樣缺失。公平會另表示任一聯合行為或其他不公平競爭之行為均無可能全面封鎖市場之競爭,聯合行為對於市場競爭之影響,亦未須達其影響100%市場競爭效果之舉證,故不需以其對市場之影響達百分之百為必要,由此論述,似有認知將影響市場競爭效果化為百分比之可能。雖百分比也許非最適的明確化影響市場效果之手段,惟此處未見公平會盡一步闡述之,著實可惜。(著者:葉育欣專員,編輯:主持律師包國祥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