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大法官於日前(7.27)做成釋字第702號 解釋,宣告教師法第14條部分規定合憲、部分規定違憲。

本號解釋所審查之標的為民國98年之教師法第14條,其中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規定一)」者,依照同條第三項不得再被聘為教師(規定二),以皆聘任者得予以聘解、停聘或不續聘(規定三)。因此,系爭規定被認為有侵害憲法第15條職業自由之虞。

規定 一部分涉及是否違反法明確性原則。就此,大法官於理由書中指出,「其涵義於個案中尚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立場公正之機構,例 如各級學校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 加以認定及判斷;而教師亦可藉由其養成教育及有關教師行為標準之各種法律、規約,預見何種作為或不作為將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要件。且教育實務上已累積 許多案例,例如校園性騷擾、嚴重體罰、主導考試舞弊、論文抄襲等,可 供教師認知上之參考。」是以並無違背法明確性原則。

規定 二、三部分則是法律效果:得予以聘解、停聘或不續聘,並不得再為教師,皆涉及職業自由之主觀條件限制。大法官認為,此二規定之目的在於確保學生之受教權, 確屬重要之公共利益,而以聘解、停聘或不續聘,並不得再為教師作為手段,亦能夠有助於上開目的達成,而符合適當性原則。

就必要性部分, 大法官認為規定三尚屬最小侵害而合憲,但規定二則限制教師終身不得再任教職,不啻完全扼殺其改正之機會,而未針對行為人有改正可能之情形,訂定再受聘任之合理相隔期間或條件,使客觀上可判斷確已改正者,仍有機會再任教職,就該部分對人民工作權之限制實已逾越必要之程度,則屬違憲。

此一解釋對於法律明確性之運用有更加細膩之操作,對於充滿不確定法律概念之管制性行政法規(如公平法、傳播法)實有參考之價值。 (本 所周宇修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