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爭法與政府 產業政策衝突及解決

國家 執行競爭法有時必須肩負執行國家政府產業政策使命,這對於競爭法學者及專家們而言,雖不贊同但卻又是不得不承認之事實。例貿易措施與競爭法之衝突及解決, 早在公平交易法施行之初即已有權威學者認知及此而著文論述。

對於 法律競合之議題,我國公平交易法第一條規定,公平交易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公平交易法第四十六條更直述其他法律必須在不抵觸公平交易法意旨範圍內, 始有適用。似乎公平交易法較諸其他法律,具有較優地位,但是否趨近於德國將競爭法當作經濟憲法之發展,尚有探討餘地,在我國施行公平交易法已逾二十年之今 日,若說競爭法執行與產業政策為風馬牛不相干,恐亦有商榷餘地,經整理近年來重要結合案件甚至重要之聯合行為事件中,競爭法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金融及鋼鐵 等產業,與對影響民生物價之傳統產業,所採取之執法角度,即有所不同,此等因產業別不同而施以不同強度規範之執法,是否符合實質公平,尚未見對其提出挑戰 並獲法院甚至大法官釋憲以確認之結果。

競爭法與政府 產業政策間之衝突與協調,此局面不僅發生在法律適用及結果上,在競爭法主管機關面對不法聯合行為運用間接證據時,亦常發生在競爭法主管機關對採用之間接證 據進行評價時,亦會出現衝突而待協調解決之狀況。例,在我國相當有名之水泥聯合行為案件及正隆等國內紙廠聯合行為案件中即曾出現類似衝突狀況,此外,競爭 法與政府產業政策發生互動之狀況還包括電信及能源等市場,以10111 30日公平會年終學術研討會上,針對能源 市場,即有以公平法第46條論述能源產業及公平法適用問題提出 討論及論述分析之學術研究報告,顯見此間問題將益顯明確,更間接宣告競爭法主管機關在引用間接證據時應注意政府產業政策之調合與一致性。 (本所主持律師包國祥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