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不法聯合行為合意要件「合理推定」原則違反行政罰處罰法定主義甚至刑事罪刑法定主義「禁止有罪推定」主義

我國公平交易法針對不法聯合行為合意要件,公平會及最高行政法院所採合理推定原則,主要來自於美國法院廢棄案件所採促進行為理論及美國民事判決所採附加因素理論,既舉證責任在民事、行政及刑事責任層面各有不同之強度要求,如果美國民事判決只須證明到50%可能性以上便算盡到舉證責任,那我國公平會如果拿美國民事判決所示證據推定原則,強予適用在以我國,亦等同宣告行政罰處罰法定主義甚至刑事罪刑法定主義之「禁止無罪推定」原則之崩壞,顯有不當。

基此,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超商咖啡聯合行為案件)所列理由為「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之要求,行政罰之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歸於行政機關。」「如經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 所規定之『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之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 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該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此由現行行政實體法有一些釋明、估計或估算之降低證明度的 規定即可推知。」「鑑於公平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證明並無特別規定,自均同受上開證據法則之拘束。」「被告於行政訴訟上中採用間接證據,除須證明間接事實之存 在,並有義務充分說明該等事實之含意,以說服法院何以此等間接事實能夠『唯一合理』地解釋聯合行為合意之存在,否則難以認為其舉證已達『沒有合理可疑』蓋 然性程度的確信,此際如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仍有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之情狀,被告即應負敗訴之風險。」,實屬正確 (主持律師包國祥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