廠商正當權利行使,若行為及目的並未脫離該權利本質,並具合理性,縱以共同行為進行,亦不應以不法聯合行為論處

按公平法,雖有學者主張係屬經濟憲法地位,而為事業從事交易行為之最高指導,然,自我國法體系而言,公平法仍屬行政法之一環,被告機關依公平法做成各項行政行為時,仍應遵守行政法各項原理原則,乃屬當然。在不法聯合行為態樣中,透過不法行為以達不法聯合行為合意者,較為少見。換言之,事業進行不法聯合行為之合意時,通常是不具非法性質之合意法律行為甚至包括單純事實行為如促進行為等,甚至亦可能有假藉事業權利行使行為以行不法聯合行為合意之狀況。

一般而言,若事業倘利用合法行為以 達不法聯合行為合意目的,此等脫法行為,固不會影響其違法,但競爭法執行與權利正當行使,其間衝突,亦應有合理解決,倘若將競爭法規範一律凌駕於人民權利 正當行使以上,則將涉及憲法保障基本權,此包括請願權、訴願權、訴訟權、結社權及財產權等,若不理論權利行使正當性、權利本質及合理性,而一味將廠商合成 行為甚至共同行為論以聯合行為,實有不妥(主持律師包國祥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