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場界定為競爭法適用基礎,攸關廠商重大權益,不應流於主觀恣意
市場界定,究 竟要使用何種分析工具,應視資料取得、個案市場競爭、產業狀況、法令規定即直接證據取得等情形而定,而且在運用各種工具時,宜注意該工具具備可預測性,並 可重複驗證其正確性。實則,公平交易法多以市場佔有率作為判斷基礎,而市場佔有率之高低,又明顯受市場界定範圍寬窄之影響。顯然市場界定正確性係原處分合 法前提,而市場劃分如果過於細分,則將錯誤製造出眾多支國內寡占業者,可知市場界定工作之重要性及對人民權利義務影響之嚴重性,無論被告機關如何抽象演繹 迴避市場界定在適用公平交易法之重要性,市場界定運用結果,實係被告機關決定公平交易法適用與否之最強大又最欠缺法規規範之工具,實不容恣意決行。

最高行政法院於超商咖啡案件作成發回判決表示「對市場範圍之界定採取『最小市場原則』,固屬主管機關之裁量權限及判斷餘地,惟市場之界定仍不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及上訴人將市場界定為『連鎖便利商店現煮咖啡』,認消費者對此項產品之需求彈性甚小,自須有相當之市場調查實証,始足當之。」「上訴人是否曾對消費者進行問卷調查?上訴人是否詢問過消費者對於『連鎖便利商店現煮咖啡』與其他連鎖咖啡店現煮咖啡間,是否具有選擇替代性之問題,依卷附資料似付之闕如,亦有將案件廢棄發回,由原審法院併予查明判斷之必要。」所示意旨,此始符各國執法經驗
(主持律師包國祥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