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06號刑事判決要旨,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溯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06號刑事判決要旨,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定有明文。

此 一因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為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本件被告被訴之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記載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非法逃漏稅捐罪嫌,其法定本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而修正後刑法(下稱新法)同條則規定為二十年。新法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 長,對行為人不利,故本件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舊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又案件經實施偵查,則追訴權時效既無怠於行使之情形,即 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本所周宇修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