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2項提高罰鍰之法律性質應係「不法利得 之剝奪」

     我國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2項立法理由已明白表示,本次修法目的 係為使違法企業所受「罰鍰」額度與所獲「不法獲利」額度相當,體系上與行政罰法第18條併列討論,則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2項提高罰鍰之法律性質為「不法利得之 剝奪」,此係我國立法者之立法選擇,應予尊重。「競爭政策資料及研究中心」於10392日舉辦專題演講「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探討」,主講人學者蕭文 生呼籲全面檢視「重大裁處辦法」相關條款,亦反應出我國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2項非以行為的非難性及有責性,而係以 較間接、欠缺直接關聯性的全部事業全體商品銷售金額作罰鍰科處依據,恐有賴學界與實務界更長期之檢驗。查公平交易法第41條修法理由謂「…但以現行『公平交易 法』第四十一條罰鍰之規定,及觀諸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若干處分案例,得以發現違法事業被處罰鍰金額與其不法獲利額度顯不相當、未符比例原則,甚至有不 法獲利額度可能超過法定罰鍰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罰鍰額度之上限者」、「『行政罰法』第十八條規定…容易被質疑,酌量加重處罰是否違法義務與所得利益間之合 理關聯性,及所得利益如何認定等問題。因此,實務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甚少引用「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條文,加重處分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 條、第十四條之案例」、「參酌美國…、歐盟…、及日本獨占禁止法等規定,當事業實施不正當之交易限制行為時(即卡特爾,cartel),若違法情節重大時,中央主管機關 得適當地提高罰鍰額度,以嚴懲卡特爾行為之不法所得,方可達到遏止違法之效果」,自修法理由應可知,我國公平交易法第41條提高罰鍰上限之修法目的,係為處理 舊法下違法事業所受「罰鍰」金額與其「不法獲利」額度恐不相當,且既有法體系已存在之行政罰法第18條操作不易致行政實務上少有以該條剝 奪不法獲利之情況,俾使中央主關機關得裁處與「不法獲利額度」相當之罰鍰,剝奪違法事業之不法獲利,以收嚴懲卡特爾行為之效。(本所主持律師包國祥律師摘錄;廖婉婷 律師整理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