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權權利金性質雖可與地租區別,但應仍屬使用土地對價之性質,倘有約定過高額度之狀況,應准依法酌減調整,始屬公平

     國 內地上權權利金倘約定過高,於契約終止後,得否依法酌減之問題,此間所涉法律問題,行政院法務部「民法物權編研究修專案小組」會議從有密集討論,主席為謝 在全教授,出席委員有司法院民事廳長、國有財產局及法學教授等,各方意見都有,因權利金機制背景複雜,最終決議不透過立法,而由司法實務個案處理,但多認 應善用不當得利制度維護公平正義。實則,自我國「民法物權編研究修專案小組」會議討論及研究資料可知,我國地上權權利金,源自政府機關及國營事業欲避免法 定地租金額上限,無物權法依據亦未經登記,僅為債權契約性質(現制有支付權利金之地上權,於登記時並無登記權利金,僅有登記地租), 今日運用日趨浮濫甚至已形成脫法行為,縱然採取「權利金為取得地上權代價」見解,因取得地上權所付出之代價亦係衡量期間長短而評估其價值,猶如依期間長短 計價之權利買賣價金,倘法律允許權利人拋棄物權而終止契約,即應退還地上權剩餘價值,否則豈非所有權人取回完整所有權之使用受益權限,卻又享有高額權利 金,導致其可兩面受利,無論依損益相抵或其他契約衡平觀點,均顯失公平,故物權法修法小組討論會多位專家學者贊成權利金仍可依不當得利要求返還,甚至在依 法拋棄地上權後仍可依不當得利要求返還權利金,以謀公平(本所主持律師包國祥律師及吳毓文律師合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