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顧專屬)聯合行為可能肇生之民事責任解析

說明
值得向各會員提出警訊,在目前社會大眾對公平交易法越加熟悉的發展下,違反公平法的廠商,不僅是面對公平會的處罰(當然也包括背後的刑事責任風險),現在競爭對手及消費端廠商或民眾,也陸續出現主動提出民事求償訴訟,要求一倍至三倍的賠償,甚至在本所承辦之民營電廠民事訴訟事件中,出現民事法院不管公平會處分是否被撤銷確定,而由民事法院自行認定是否違反公平法,並作成判決之前例。公平法的民事訴訟議題,日後只會越顯重要,值得注意。
以往在聯合行為的案件處理上,被處分事業的因應重心絕大部分放在公平會處分之行政救濟、爭訟,幾乎少見有交易相對人因此提起民事求償者。但在104年間台電以民營電廠涉及違法聯合行為等事由,而提起鉅額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其中一件為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本所協助客戶答辯獲得有利判決)及行政訴訟(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轉於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之後,似乎有喚起「聯合行為所生民事責任」之關注度,近來已有另一聯合行為案件之被處分人亦遭交易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求償之案例。因此,有必要對於公平交易法中民事責任之相關規定多些認識。
一、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民事責任概說
公平交易法中對於違法事業之制裁手段,除課以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之外,尚於「第五章 損害賠償」(第29條~第33條)中定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因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行為而造成之損害。
二、相關規定研析
依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被害人得主張之請求權可概分為兩大類:排除侵害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 排除侵害請求權
1.除去侵害請求權: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該不法行為與結果。
2.防止侵害請求權:事業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有侵害他人權益之虞者,被害人並得請求防止之。
3.將判決登載新聞紙:被害人得請求以侵害人之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此可視為一項回復被害人受損商譽、名譽之措施。
(二) 損害賠償請求權
1.一般損害賠償: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懲罰性賠償: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被害人得依侵害情節,請求酌定損害額以上之損害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而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
三、如何適用於具體個案
雖然定有前述之請求權,但於具體個案中,如何結合公平交易法關於各項違法行為態樣之規範而能加以適用,則是另一層次的問題。
(一)限制競爭行為:
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限制競爭行為有:獨占、結合、聯合行為。
限制競爭行為之管制自始即為經濟類型的法域,重視專業判斷,有時甚至無法立即發現受損之人或核定損害額,故限制競爭行為尤重嚇阻懲罰。
(二)不公平競爭行為:
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態樣繁多,包含:限制轉售價格、杯葛行為、不合理差別待遇、不當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不當使他事業參與限制競爭行為、妨礙營業祕密、垂直交易限制、仿冒表徵或外國著名商標、不實廣告、營業誹謗、多層次傳銷等。
不公平競爭行為之規制,係以保護財產權的侵權行為法為基礎,而逐漸發展擴及保障公共經濟利益的不當利得返還規制方法,故向來即重視民、刑事制裁。
(三)請求權之主體
1.其他競爭事業:公平交易法之主要目的即是保護市場公平、自由之競爭秩序,而事業之違法行為原則上皆會影響該市場之交易秩序,因此市場中之其他競爭事業體應屬於請求權人。
2.交易相對人:事業為違反公平法之行為時,除了侵害交易相對人固有利益外(如財產、商譽),亦可能侵害其「選擇的權利」、「知的權利」、「決定交易條件的權利」,因此交易相對人亦可享有公平交易法所定之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