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顧專屬)「反向」掠奪性定價之省思

說明
掠奪性定價之可罰性基礎在於具有優勢地位廠商以不合理降價競爭行為排除現有及其他新參進廠商,進一步鞏固其優勢之市場地位。通常而言,定價是否低於平均總成本(Average Total Cost,ATC)是一個重要指標。美國法院Brooke Group Ltd. v. Brown & Williamson Tobacco Corp的案子中對於掠奪性定價立下兩個要件:1, 價格要比被告(即Brown& Williamson)自己的邊際成本(marginal cost)或平均可變成本(average variable cost)低;2. 必須有理由相信業者於低價殺敵後可以回本(recoupment)。
我國實務及學說表示掠奪性定價之認定標準,可由Areeda及Turner 1975年所提出之成本檢定法為之。當商品售價低於平均變動成本(AVC),且造成社會資源誤用時,法院即可判定該具市場優勢地位之事業是從事掠奪性定價行為且有壟斷市場之意圖。而合理的掠奪性定價標準不應只是機械式地以產品售價是否低於當期AVC為判定基準,而是應同時考慮系爭市場上是否存有進入障礙,而使該具市場優勢地位之廠商得以預期未來期可以獨占利潤之方式來回收其因目前採掠奪性低價競爭所造成之損失。倘市場進入障礙不足以使該獨佔利潤得以長久維持,即可證明其無掠奪及獨占該市場之意圖及能力,蓋若掠奪廠商不能獲得高額獨占利潤填補損失,則掠奪性定價策略終歸無意義。
目前實務上討論的掠奪性定價型態皆是「低價」搶市的行為,並且對於掠奪性定價之「定價」解釋也是以賣方、生產者為定價的一方而言,然而,若是以「高價」搶佔掠奪上游原料,並且是買方(原料需求者)為開價、定價的一方,進而造成原料供應集中在同一廠商的壟斷效果,使其他競爭者之原料供應缺乏,導致競爭者生產困難進而使其銷售縮減。這樣「反向掠奪性定價」亦有可能成為公平會調查的對象。
從第一段的介紹可知,掠奪性定價是一個現階段是虧本做生意的情況,惟對於反向掠奪性定價之原料需求者而言,其與傳統上認為的掠奪性定價不同點在於其還有機會能將產品賣給下游終端的消費者,也就是說,若該原料需求者以高價收購原料,並將該成本轉嫁給下游的消費者,並無虧本的情況發生,則如何以掠奪性定價之法理做解釋,抑或是並不會構成掠奪性定價,容有討論空間。此外,在傳統的掠奪性定價中,在定價是否過低的認定標準上可用成本檢定法檢驗,當商品售價低於平均變動成本(AVC)或總成本時可被認定為不合理定價,惟在「高價」收購之情況中,無法以成本為比較對象,因此,要如何認定何謂「不合理的高價」,可能要從同業競爭者開價等相關條件、產品本身的稀有性等方式觀之,惟這些標準都充滿極高的不明確性,亦有極高人為操作的空間。再者,若思考何時廠商會想以高價收購上游原料市場,應該是在原料本身數量有限的情形下為之,否則不符成本。而「稀有性」本來即是市場供需機制之下價格提高的原因之一,因此在反向掠奪性定價中,「不合理定價」之標準建立有其難度。
然而,這也不代表公平會對於反向掠奪性定價就無從著手,在寡占市場的情況下,廠商刻意的壟斷原料來源,影響競爭秩序,公平會仍可以濫用市場優勢地位等條文管制之。

參考文獻
Google books計畫所涉之法律問題研析-以反托拉斯法相關議題為中心,中央產經碩士論文,頁93。
掠奪性定價認定方法之實證研究Areeda-Turner成本基礎法初探,公平交易季刊,第6卷,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