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顧專屬)出廠價與終端售價之微妙關係

說明
倘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所供給之商品設定轉售價格,或對交易相對人就其銷售商品予第三人後,就該第三人銷售價格為間接限制,而剝奪配銷階段廠商自由決定價格之能力,致經銷商無法依據其各自所面臨之競爭狀況及成本結構訂定售價,即為公平法所禁止的限制轉售價格行為。且依據過去公平會所作之處分,限制轉售價格行為之成立,並不以實際上採取配合措施加以限制交易相對人,或限制手段是否具有實效性為必要,亦即在心裡上形成壓迫,致實際上有維持轉售價格實效之虞者即屬之。
而「建議售價」的訂定,到目前為止,是被允許的,但自今年隨著限制轉售價格採取合理原則後,個案上是否會因建議售趨近於具備相當拘束力而被認為違反限制轉售價格規定,仍在持續發展且值得注意。又上游廠商於建議售價的定價過程中,在某些通路會是由上游廠商與通路之間共同討論而生,這看似上游廠商與通路之間建議售價的訂定上有所合意,但這麼說並不精確,確切而言,通路商會與上游廠商爭取其欲賺取的毛利率,而毛利率又攸關上游廠商如何訂定建議售價,因此更添加此議題之複雜性,請本所客戶們必須注意不宜一併解為此機制有效。
再者,建議售價並不約束實際末售價格,實際末售價格仍由通路商自行決定。不過,在專利授權金案件中,曾有過這樣的爭議:授權人以固定授權金的方式影響被授權人產品價格之制定,此是否有限制價格之疑慮?美國法院認為:「如果『結合的多數專利所有人』有效地主控了整個產業,則鎖定與維持權利金之力量即等同於鎖定價格之力量。」(摘自美國美國紐約州地方法院於飛利浦公司與巨擘公司一案之決定書:「If combined patent owners effectively dominate an industry,the power to fix and maintain royalties is tantamount to the power to fix price」),此時的授權人雖非直接限制轉售價格,非為傳統定義上之「限制轉售價格」之違法行為,但透過授權金之固定仍將造成如同直接限制轉售價格之情形,使市場競爭機能遭到嚴重破壞,亦屬競爭法所禁止之違法行為。過往,曾有檢舉人以此決定書意旨作為檢舉授權人固定權利金之方式有違公平法第18條之規定,惟我國公平會表示:「在專利授權契約中,專利權人並非將專利權出售予被授權人,被授權人僅取得使用該專利權之權利而已,並無將此權利轉售之權利(頂多只是取得再為授權之權利而已),故不生被授權人將權利轉售之問題。故本案被處分人所提供者為生產…..之專利權,檢舉人所提供者係實施該專利後所製造之產品,其交易態樣與公平交易法第18條所規範同一產品轉售情形尚有不同。故無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參見公處字第095045號處分書)
總結而言,只要上下游廠商在溝通建議售價之過程中,上游廠商不對末售價格具決定性控制力,應無限制轉售價格之疑慮。附帶而言,上游廠商除了不得對下游廠商為價格上之限制外,若上游廠商與下游廠商存有客戶分配行為、限制下游廠商加入產銷與上游廠商競爭、為經銷區域之限制及限制經銷商不得經銷其他廠牌同類產品等皆可能成為公平會開罰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