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顧專屬)藝術著作獨家(或專屬)授權機制之法律分析

說明
在著作權的交易領域,存在有獨家授權及專屬授權等機制,此類機制具有在特定期間中排除著作權人再授權予其他交易相對人之「獨家交易」安排特性,對於該著作物及著作權之交易市場競爭關係可能產生限制效果,因此也須注意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
「獨家交易」安排之主要規定係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5款:「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五、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在實務上及競爭法學術文獻之分析,獨家交易安排對市場競爭的影響有正、反面效果。在正面效果部分,可能有防止搭便車、促進品牌間競爭等正面影響;相對的,也可能對競爭對手產生封鎖效果、提高競爭對手經營成本、減少消費者獲得有利價格之機會等有害市場競爭之反面效果。因此「獨家交易」並非是一概禁止,而是以事業之正當理由及約定合理性作為判斷依據。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第2項即有闡釋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五款所稱限制,指搭售、獨家交易、地域、顧客或使用之限制及其他限制事業活動之情形。前項限制是否不正當而有限制競爭之虞,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或服務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公平交易委員會(81)公參字第00455號函釋亦為相同意旨。此外,公平交易法第45條亦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法規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此為競爭法與智慧財產權法規之相互調和規範。
基此分析,著作權之「獨家授權」及「專屬授權」等機制,在著作權法第 37 條第 4 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及目前最高法院判決見解(106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均肯認此機制之合法性,區別僅是在於著作權人是否還能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而已。(著作財產權人為專屬授權後,在授權的地區、期間及範圍內,著作財產權人不僅不可再授權其他人,自己也不可以再利用著作。至於一般俗稱的「獨家授權」,依照目前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認為 著作財產權人為獨家授權後,雖不可再授權其他人,但自己仍可利用著作。)
若回歸公平交易法之領域,可主張採用獨家授權之正當理由例如:1.被授權人投入藝術品行銷推廣之努力應獲得保障、2.雙方地位對等且契約經過雙方合理洽商、3.契約訂有合理之成本效益共享機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