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顧專屬)行政機關行政指導如果違反公平交易法,應類推適用民法與有過失之規定

說明
特此通知,無論本所承辦之民營電廠聯合行為案件或長榮集團國儲聯合行為案件,凡行政機關行政指導有所錯誤甚至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應該可以類推適用民法與有過失之規定,主張減輕處罰。

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33號判決:「上訴人依節稅秘笈及行政慣例以捐贈土地公告現值申報,並無故意過失,節稅秘笈係屬行政指導錯誤,原判決未審酌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或免除罰鍰,亦有違誤......。」
由此可知,最高行政法院認為,若因行政機關錯誤之行政指導,而導致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則應審酌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對行為人之罰鍰。

另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永富寶公司及斯寶公司有無受領遲延或指示倉儲蒜頭排列之疏失?攸關該二公司對系爭蒜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原審未遑詳為深究,徒以『是否儘速移倉為損害發生後之事,並非損害發生之原因』等由,遽為大榮公司不利之論斷,即有可議。」
由此可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若有指示,且因該指示具有疏忽失進而導致他方對其造成損害時,此時應審酌該指示是否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而為與有過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