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析經濟部經商字第10802400580號函-過半數董事召集董事會之主席產生方式
說明
107年新修正的公司法第203條之1新增第2項及第3項,改變過往董事會僅能由董事長召集之原則:「…II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III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原203條第1項本文賦予專屬於董事長召集董事會之權限,因此,倘實務上發生董事長不作為之情事,不僅導致公司之運作僵局,更嚴重損及公司治理。為解決董事長不召開董事會,而影響公司之正常經營,並考量避免放寬董事會召集權人後之濫行召集或減少董事會議發生雙胞或多胞之情況,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允許過半數之董事,得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而若董事長於法定期限內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毋庸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自行召集董事會,申言之,雖然新增條文賦予過半數之董事召集董事會之權利,但仍先經過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後,而未獲回應時,過半董事才可自行召集。而此時主席如何產生?經濟部之經商字第10802400580號函釋說明:「可比照第182條之1規定由過半董事互推產生主席,不適用第208條第3項規定。」
而公司法203條之1的增訂,可與新修正的公司法第203條關於每屆第一次董事會之召集方式相互參照,原公司法第203條第5項規定:「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未在第二項…限期內召集董事會時,得由五分之一以上當選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但現行之公司法對於每屆第一次董事會之召集,若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未於期限內召開董事會,第203條第4項則規定得由過半數當選之董事自行召集之:「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未在第一項或前項期限內召開董事會時,得由過半數當選之董事,自行召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