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顧專屬)供需失衡時可能衍生之差別待遇疑慮
說明
當貨源供應不足時,因公司必須取捨而無法滿足部分下游業者之需求時,亦可能產生「差別待遇」之疑慮。但對於大量訂購或是長期契約客戶,以及較零散訂單客戶在供給的順位上有所差異,被認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規定之風險應較低。
長期契約客戶和零散訂單客戶本質上有差異,彼此間並不具有可比性(comparable),訂單客戶與契約客戶之合約或交易規範中關於數量供給之保證有所不同,而訂單客戶和契約客戶各自享有的權利義務也多有不同,因此而造成在供給數量尚無法一致之結果,僅是商業活動中常見之交易行為。
再參酌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判斷差別待遇是否合理,也應就市場供需狀況觀察,假如實際貨源供應量確實已無法滿足全數客戶,若仍要求公司對不管是何種型態之客戶皆如數供應,在事實上亦無期待可能性。
此外,違法之差別待遇成立要件為可能出現限制競爭效果之效果,進一步而言,是指差別待遇行為可能破壞交易相對人階層之市場競爭秩序,使部分交易相對人藉此獲取不正競爭優勢,進而產生限制競爭之效果(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16號),因此應從交易相對人的市場觀察差別待遇判斷有無產生限制競爭的效果。若長期契約客戶和零散訂單客戶分屬不同產業,則在市場界定上並非同一市場之競爭者,則不同分類群組之客戶彼此間實無何競爭關聯性,故給於兩者不同之供應條件並非在於干擾任何市場的競爭,僅是因為契約義務不同,而形成商業考量不同所致之常見商業活動型態。